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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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周國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妙卿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7萬3,000元,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4)及其上同段1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共有部分同段104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98、同段104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45)(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349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6月28日107年度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37萬3,000元,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已撤回假執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108年11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349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之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全地字第400號函、台北信維郵局034917號存證信函、回執、掛號查詢、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第40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7、31、3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