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95號債權人 鄭名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歐祐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105,000元予債務人,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然此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本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一、因本件台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請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①如有,消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②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③如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清償期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因債務尚未屆期,請說明本件何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二、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未提出補正,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故債權人本件之聲請,即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