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文耀應再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與其他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年11月28日19時1分許,偽以購物網站廠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 鄭棨文 ,佯稱:因系統資料錯誤,誤將鄭棨文設為大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鄭棨文陷於錯誤,遂於翌(29)日21時22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6,027元至許文耀上開帳戶。㈡107年11月29日19時1分許,偽以屏東海生館員工之名義,致電 林晏竹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不慎將林晏竹之訂單刷成6筆,要求林晏竹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絡等語。嗣有人又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林晏竹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林晏竹陷於錯誤,遂於同(29)日20時4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9,988元至許文耀上開帳戶。嗣鄭棨文、林晏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棨文、林晏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各該被告許文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亟需用錢,在臉書的借款社團看到廣告,後來以LINE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認證,伊才寄予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510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397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44頁)。又告訴人鄭棨文、林晏竹就曾遭上開詐騙,而依指示跨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10至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棨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晏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內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下訂網頁翻拍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21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該犯罪之人,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2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達1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時有工作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想過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任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之風險及涉犯之刑罰。被告所辯係為借款而寄交上開帳戶給對方乙節,業已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見原審卷第51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依其所辯,其與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者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該刊登廣告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刊登廣告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綜上,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既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該人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詐欺罪之正犯向告訴人2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鄭棨
文、林晏竹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或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之人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人之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之人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⒋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之人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結論,亦採否
定見解,並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同本院見解。
⒍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鄭棨文、林晏竹轉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26,027元、29,988元,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鄭棨文同意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許柄煌 給付26,000元予其作為賠償後,拋棄對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並當庭點收無誤(見原審卷第94頁),告訴人林晏竹經通知未到庭,以致未能獲得賠償,仍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知積極悔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搭鷹架為業、須扶養曾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由輔佐人賠償予告訴人鄭棨文,告訴人鄭棨文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95頁),而其之所以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林晏竹,尚難認係因被告消極逃避所致,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應接受如原審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說明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審既因告訴人林晏竹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害,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林晏竹到庭,被告亦表示願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林晏竹,經林晏竹當庭應允,爰於本院再添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件:
許文耀應於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竹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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