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智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參佰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簡易申報單號碼更正為「AX/09/627/0KZ9X」、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兼衡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300頂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92號被告陳凱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傑明知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乃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冠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進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帽子30
0頂後,海運之方式寄送入臺,再委由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報關入境(簡易申報單號碼AX/09/627/0KZ9Z、AX/09/627/0KZ9V)。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發覺有異,扣得上開帽子300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查獲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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