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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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魏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賴怡君 被上訴人 魏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25分之1,伊並已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嗣兩造於105年6月22日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之用印模糊,要求補正上訴人重新用印資料,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重為上開補正,致伊迄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2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年4月間,向伊謊稱大伯之7名子女業已同意出售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5分之1,且已向伊及伊之手足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要約,伊鑑於系爭房地係繼承自祖父 魏火木 ,為使產權歸於
1人且免影響雙方情誼,未經查證下,即承諾以10萬元出售伊之應有部分,並於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然伊於105年6月20日接獲大伯其中1名子女即訴外人 魏東正 之存證信函,對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大伯之7名子女均已全數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情,伊遂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伊自毋庸履約。又伊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退還已收之10萬元價金,並同時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25分之1,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用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2、兩造於105年6月22日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用印模糊,須辦理重新用印或由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簽名等補正手續,然上訴人迄今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補正,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中旬告知,上開房地之共有人即大伯之7名子女已全數同意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顧及親情,未經查證,方允諾以10萬元出售其持分予被上訴人,然事後因接獲大伯子女之一即魏東正之存證信函,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始知受騙等語,並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佯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即大伯之7名子女已同意出售共有持分,為維護親屬情誼,未經查證,始簽訂系爭契約,嗣接獲魏東正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受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沒有這樣告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固提出魏東正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查,該存證信函係魏東正寄發予兩造及訴外人 魏涵濡 、 林麗嬅 ,內容為:「立存證信函人(通知人)為臺中市○○○段○○○○○○號及同段2731建號之共有人,因收件人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簽訂買賣契約,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於文到3日內,聯絡換約事宜。」僅可證明魏東正欲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身分,對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已,但無從憑之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曾向上訴人佯稱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其等應有部分。則上訴人徒執上開存證信函,辯稱被上訴人對其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3、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遭被上訴人詐欺,以致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自毋庸履約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爰依法解除契約,已收價款10萬元退還上訴人,並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主張:若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得解約之一方為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2、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揭該條為「違約罰責」之約定,且其內容為:「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經乙方(即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或履約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如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改善者,應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並應於十五日內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同時解除契約。」顯見違約之一方所支付之金額,其性質並非僅為以消滅契約為目的之代價。換言之,該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不買或不遵照契約內容履行,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得沒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抵作違約金;若上訴人不賣或不遵照契約內容履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以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至於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不違約之一方若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他方繼續履行契約,亦無不可,要難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上訴人得任意以不賣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否則,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其得隨時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則無異變相鼓勵上訴人在訂約後隨時觀望情勢,遇系爭房地價格高漲時,即可不顧被上訴人之履約程度,主張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故上訴人抗辯若其不賣,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要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損害金,但可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經核亦非有理,故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2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