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
2號、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收受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且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那時有經濟上的困難,看到報紙上面有借錢資訊,伊打電話詢問被拒絕後,有一陌生電話打給伊,告知伊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會幫伊洗帳戶3個月,之後銀行就可以借錢給伊,伊就依約把金融卡寄到花蓮還是苗栗,伊下午去寄卡片,晚上電話就不通了,隔3天伊到北港的合作金庫問才知道伊的帳戶被凍結了,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丙○○、甲○○、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3偵6238號卷第8頁至第9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丙○○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3年10月22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3月12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由被告寄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且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定屬實。
㈡按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
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應知悉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任何他人即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於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是以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又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不詳人士密碼時,為一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已服完兵役,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自陳合作金庫帳戶係因為工作而申辦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則被告既具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其對金融工具之使用亦非全然無知,其對上開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知悉密碼後遭人利用之常理,自應知之,然其卻稱:我已經忘記對方的真實姓名,當下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查驗照片及證件,因對方打電話來時有唸出我的全名及身分證字號,所以我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所指定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再者,被告對於取走其金融卡之人、郵寄之地址、當初聯絡之電話、查知借款訊息之報紙,均稱「忘記了」(104偵緝107號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對於取走其帳戶金融卡之人,無任何可供追索之資料,被告任由他人取得對帳戶之控制權,卻無為己留下任何保險機制以供取回,殊難想像,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一再陳稱因當時缺錢,方撥打借錢廣告等語,然就其所
積欠之金額、為何需錢孔急等情,一下稱欲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4偵緝107號卷第6頁),一下稱對方沒有要借我錢,他要製造資金流動,讓我去銀行貸款,至於要借多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則被告是否因遭他人逼迫還債而思慮不週,已有所疑。而被告自陳先前有跟其父親前往台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292頁),坊間借貸之利息往往較銀行高為一般之常識,然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卻未曾依其經驗法則試圖向銀行借貸,而直接向不認識、不熟悉之人嘗試借款,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電話那頭之人,全然無悉已如上述,願意為陌生人如被告所訴洗帳戶創造信用卻無須任何代價,顯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卻全無懷疑之心,殊難想像。況縱依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不詳人士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不詳人士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不詳人士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無疑。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並無可採。最後,被告自陳有前往報警,然時間點係在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對於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已無任何阻卻效用,而對於已遭詐騙之被害人而言,因遭詐騙之金錢已遭提領殆盡,亦不生任何保護作用,被告該等舉動,非無事後藉此推卸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此舉,實不足即認其主觀上無希望詐騙情形發生之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載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
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擅自將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並實際上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金額合計15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而被告屬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已離婚,有一子女由其父親照顧,先前從事生鮮超市店員、駕駛堆高機,目前於家具行有穩定之工作;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皆經通緝後始到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何積極彌補過錯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玫琪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丙○○│打電話偽稱被害人之前於│102年12月7日晚間某│丁○○之上開元長郵局│96,416元││││民視購物網所購之商品,│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因電腦處理錯誤,誤設為│方式匯款││││││12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及方式匯款至丁○○之│││││││帳戶內││││├─┼───┼───────────┼──────────┼──────────┼─────┤│2│甲○○│打電話偽稱被害人之前網│102年12月7日晚間6│丁○○上開合作金庫帳│29,989元││││路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欄│時34分許,至新北市新│戶│││││位,玉山銀行欲幫其取○○○區○○路○段○○號玉││││││,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山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帳方式匯款││││││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及方式匯款至 謝保 │││││││文之帳戶內││││├─┼───┼───────────┼──────────┼──────────┼─────┤│3│乙○○│打電話偽稱被害人之前網│102年12月7日晚間6│丁○○上開合作金庫帳│23,989元││││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時50分許,至新北市新│戶│││││請其到ATM操作並取消○○○區○○路○○○號三信││││││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誤,遂依其指示於右揭時│轉帳方式匯款││││││、地及方式匯款至丁○○│││││││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