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坤(INGTAISONGMONGKOL)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孟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檢驗。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38分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之前任職的工頭帶伊去酒店包廂喝酒,包廂裡有人在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場,沒有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施用,審酌被告家裡情況,前受緩起訴處分,應知法律規定,不至於會輕易觸犯法律規定,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是否係偵查犯罪機關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非無疑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依辯護人聲請,將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38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於103年6月17日22時到桃園縣○○鄉○○路名之酒店喝酒,不知道是不是現場酒客有施用毒品,伊去包廂內,在不知情下吸到毒品,當時伊沒有看到是否有人在施用毒品,只是懷疑因為在包廂裡面,不知是否哪一位客人在施用,伊不小心吸到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因為包廂裡有人在施用毒品,伊知道他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再於本院改稱:伊有明確看到3人在施用毒品,伊不確定施用何種毒品云云。被告就有無確實有看到包廂內有人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各節,前後所述歧異,且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否屬實,已有所疑。⒉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記載「依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而安非他命部分之閾值濃度為500ng/ml,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70ng/ml,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ng/
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9ng/ml,此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可知超過閾值濃度非微。再依被告所辯,該3人施用毒品都是用打火機燒圓形玻璃管,吸食煙霧,管子直接對施用者口鼻,被告看到施用半小時就離開,被告跟該3位施用者各自坐在長沙發上,1人坐1個座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可知被告並非長時間與該3位施用者直接相向,被告亦未存心大量吸入施用者所呼出之煙氣,則依前揭函所示,被告之尿液當不至於有毒品陽性反應。⒊再依被告於警詢所辯,其所誤吸毒品之二手煙時間係103年6月17日晚上22時許,距其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採尿已逾2日,其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仍分別達71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9ng/ml,可徵其採尿前2日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顯較此為高,益徵被告所辯,核與前開科學檢驗之專業經驗法則相違,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⒋辯護人雖質疑前揭函示係偵查犯罪機關所出具,有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等語。然該函示並非全然否定以「二手煙」方式吸入毒品者其尿液會檢驗出毒品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設有各處,分別掌理不同事項,前揭函示乃該局82年間執掌檢驗鑑定事項之第六處基於其專業判斷所為,尚難以其為法務部所屬機關,即認有預設立場。是辯護人所指,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檢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3年6月20日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處遇及命令,竟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有配偶、育有1子1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五年級,配偶係殘障人士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