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再審被告 李梅花
劉玉梅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李梅花、劉玉梅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再審被告李梅花、劉玉梅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
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據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嗣於同年7月7日送達兩造,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即是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各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友成巷1-11號房屋、友成巷1-12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下稱小港稅徵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於104年6月12日獲回覆,得知再審被告各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可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一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小港稅徵處104年6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參本院再字卷第16至18頁),上開證物既未經原審斟酌,則自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起獲回函而得知有再審事由起至其於同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劉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再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所管領,詎遭再審被告擅自各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各自拆除所建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再審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再審被告李梅花辯稱:友成巷1-11號房屋確實為我所建,已
蓋了約7、8年,目前仍住於該處;不爭執該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時我是看該處是空地,也有很多人在那邊蓋屋居住,所以沒想太多就跟著蓋屋;即使再審原告拆屋,系爭土地亦是閒置,請求再審原告能同意再審被告繼續在該處居住等語。
㈡再審被告劉玉梅未於再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
則以:不爭執友成巷1-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一情,惟建物非其所興建,且其目前與輕度智障之孫子住於該處,若拆屋還地則可能將流落街頭,請求再審原告同意出租等語。
㈢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有無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號、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審確定判決後,再行查詢系爭建物申報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查知再審被告確實各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證再審被告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情,已如前所述,而系爭建物既均為未為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未保登建物),於實務上認定未保登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若一般已登記之不動產,可直接依建物登記謄本查知,而須參酌其他證據,如:建照執照之申請人或所載之原始起造人、設籍於該處者、房屋門牌之申登者、該建物若有申報房屋稅,其最初及歷次納稅義務人、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者等相關證據綜合考量,是關於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法院判斷未保登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依據之一;又上開資料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該等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四、本案訴訟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用,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據再審被告以前詞置辯,玆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房屋之拆除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領人一
節,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參原審卷一第20頁);又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各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範圍等情,其中就無權占有一節業據再審被告不爭執,無權占有之範圍並據原審至現場履勘、經兩造指明並由地政人員人員測量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8至209頁、第244至247頁)。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其中就友成巷1-11號房屋部分,為再審被告李梅花所原始起造,目前仍占有使用中一情,已據李梅花於再審審理時自認(參本院再字卷第75頁反面),堪信屬實;至就友成巷
1-12號房屋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小港稅徵處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再審被告劉玉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申設房屋稅所提之申登資料各1份、小港稅稽處104年10月30日高市稽小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憑卷可佐(參本院再字卷第16、18頁、第51至53頁),依前揭房屋稅申設稅籍資料及小港稅徵處函覆內容可知,劉玉梅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原始申設人,迄今尚未變更,且於申設時提出承諾書表示其為友成巷1-1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足認劉玉梅確為友成巷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玉梅於原審雖否認其為上開房屋非其所興建,惟與上述證據已有矛盾,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再審被告各於再審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是再審原告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行使其所有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酌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⒉經查,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是再審被告自因此受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自9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 尺2,500元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頁);又系爭土地位處臨海工業區內,南、北兩側分別緊臨處理中鋼爐渣再利用之中聯資源公司及友成石灰公司,且該處地勢較低,原為排水之用,逢大雨有淹水之虞,東側則緊臨駱駝山(鳳山水庫),常有毒蛇出沒,而再審被告占用地點位處巷弄之內,附近無市場或便利商店,外出購物需30、40分鐘之車程,且無公車可供利用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理位置圖(網頁列印)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幾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欠佳,及再審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再審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所明定。再審被告李梅花年近古稀、劉玉梅則已至耄耋之年,2人自建屋後居住於該處亦近8年,個人物品均放於該處,需時安排拆遷及後續居住事宜,欲重新覓屋亦非能立時可就,再審原告雖不同意酌給履行期間,惟本院審酌再審被告前開境況,及履行期間屆至後再審原告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就有關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坐落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每月相當於租│給付起日││││││(平方公│金之利益(新│││││││尺)│臺幣/元)││├──┼────┼─────┼────────┼────┼──────┼──────┤│1│李梅花│二橋段│如附圖編號己所示│71│296│101年7月6日││││1236-4地號│(友成巷1-11號)││││├──┼────┼─────┼────────┼────┼──────┼──────┤│2│劉玉梅│二橋段│如附圖編號庚所示│74│308│101年7月6日││││1236-4地號│(友成巷1-12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2,500元/平方公尺×年息2%÷1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