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契約書第1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571元,及其中437,900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00元,及其中377,191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減縮請求之本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67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於90年12月3日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至9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同年4月1日起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累計記帳消費437,9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消費,然均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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