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廖士毅 律師
被 告 李仲記 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
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
萬伍仟陸佰捌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
記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板橋地院囑託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執行,並由花蓮地院以九十
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八四號扣押命令受理在案,花蓮地院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核發扣押令,被告榮民公司所屬之花東
施工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被告李仲記公
司承攬被告榮民公司「花蓮縣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
I-A標南溪壩與進水土木工程左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二)
及廢棄碴A1、A2及C1部分工作(二)」(下稱系爭工程)截
至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止,仍有工程計價款足夠全額扣押
等語。嗣原告取得對被告李仲記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勝訴判
決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假執行,由
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三九號裁定移送花蓮
地院續為執行,並由花蓮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六
四號受理在案,花蓮地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接獲花蓮地院執行命
令,函文檢附被告榮民公司之陳報狀,表示有工程計價款
足夠執行,金額範圍如數扣押。詎被告榮民公司於同年三
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拒絕交付被告李仲記公司扣押命令
之金額。
(二)被告榮民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假扣押執行階段及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均聲明其已依照法院執行命令就該工程款
為扣押。花蓮地院復核發九十七執廉字第六一二四號執行
命令准債權人即原告向被告榮民公司收取二十四萬元及自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執行費二千
一百八十八元,債權人自得本於對第三人有收取權之身分
起訴,請求判決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倘認原告不得逕向
被告榮民公司直接請求給付,爰備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李
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之
債權存在,並命被告榮民公司依上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執
行命令向執行法院給付扣押款項。 爰先位 聲明:1、被告
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中
二十四萬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二
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債權存在;2、被告榮民公司應
將對被告李仲記公司之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債務直
接支付花蓮地院;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榮民公司則以: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
扣押命令到達時,被告李仲記公司累計尚有一百七十三萬零
八百零五‧二元之工程保留款,此屬上開扣押命令所稱「已
成立但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債權,故被告榮民公司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報有工程計價款足敷上揭執行命令扣
押。惟系爭工程因被告李仲記公司延宕工程致遭被告榮民公
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終止契約,尚剩餘之工程部分,被告
榮工公司另行發包與訴外人華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
司)施作,嗣因華聯公司延宕工期,華聯公司再將左岸邊坡
穩定處理工作另行發包與訴外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旺公司),並併入立旺公司承攬被告榮民公司之「和平
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及
「接地系統、電器埋管工程(二)左半壩工程」(下稱系爭
和平溪工程),現各該工程項目均未達完工結算程度,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五項約定應待結算後始能確定是否能
自被告李仲記公司領取工程保留款,此僅為工程結算,並非
被告榮民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為抵銷。被告榮民公司遂於
接獲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聲明異議表示無法依執行命令支付工程保留款。縱
認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因
該等債權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在案,被告榮民公司無權
逕將該款項交付執行法院或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仲記公司則抗辯:伊對本件兩造爭執並不清楚,被告
李仲記公司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間之負責人登記有偽造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0三號假扣押裁定,向板
橋地院聲請對被告李仲記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板
橋地院囑託花蓮地院執行,並由花蓮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
助字第一八四號受理在案。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對被告榮民公司就被告李仲記公司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
款等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榮民公司所屬之花東施工處於接獲
花蓮地院上開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
向花蓮地院陳報有工程計價款足供全額扣押。嗣原告取得對
被告李仲記公司之勝訴判決(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
三四七九號簡易判決)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向板橋地
院聲請假執行,嗣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三
九號裁定移送花蓮地院續為執行,並由花蓮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五六四號受理在案,花蓮地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榮民公司向花蓮地院為給付。被告
榮民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以被告李仲記公司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違約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遭被告榮民公
司終止契約,迄未結算被告李仲記公司可領之工程款若干。
嗣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
發花院明九七執廉字第六一二四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逕向
被告榮民公司收取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惟被
告榮民公司則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花
蓮地院花院明九十五執全助廉一八四號執行命令、被告榮民
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七一一三九號裁定、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花院明九
七執忠字第一五六四號執行命、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北院明九七執廉字第六一二四執行命令、被告榮民公司聲明
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之第94
頁至第95頁),核與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二四號
執行卷宗、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號執行卷宗
及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三九號執行卷宗相符,
信屬實在。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可逕請求被告榮民
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五、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花蓮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花院明九五
執全助廉一八四第一八四號函扣押命令,在債權二十七萬
三千五百元及執行費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範圍內,禁止被告
李仲記公司收取對被告榮民公司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履行
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款及其他已成立
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榮民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李仲記公司清
償,有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4頁),故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包括被告李仲記公司依
系爭工程契約可領取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已成立
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
包括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已成
立之債權。被告榮民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
陳報已依該扣押命令如數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尤
認被告榮民公司對於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已成立債權不
能向被告李仲記公司給付,否則即屬違反扣押命令,對執
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二)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
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清償期屆至或
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
債權仍屬存在。查被告榮民公司與被告李仲記公司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工程之左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及
棄碴場A1及C1部分訂定工程契約,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將棄碴場A2工作交由被告李仲記公司執行,並併入上開
工程契約執行,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左岸邊坡穩
定處理工作之工程價款為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棄碴
場A1及C1工程之工程價款為四千四百萬元,並於契約第十
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約定:「依本契約之規
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二十日由乙方(被告李仲記公司)
提供甲方(被告榮民公司)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甲
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
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底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
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保留款為每期估
驗款5%,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
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無息發還」,再於上
開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約定,被告李仲記公
司如有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
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之違約或任何其他可歸責於己
之事實,經被告李仲記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
等,致被告榮民公司認為被告李仲記公司已喪失履行本契
約之能力時,被告榮民公司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
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榮民公司終止或解除契
約時,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李仲記公司
負擔,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有工程合
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詳細計價單、被告榮民公司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花東工字第0九三000三一一九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70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58頁背、第61頁、第64頁、第
65頁背至第6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16頁
至第117頁、第121頁)。故被告榮民公司與被告李仲記
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
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四千四百四十萬
元及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已經成立生效,僅是被告李
仲記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提送請款文件經被告榮民公司審查
核可進行估驗後,始於次月月底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估驗
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合
格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
被告李仲記公司依工程進度可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俟工
程完工結算完畢可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既均為已成立生效
之債權,自屬上開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
命令所禁止清償範圍。被告榮民公司依上開花蓮地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應就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
告榮民公司可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等在債權額二十
七萬三千五百元及執行費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不
得向被告榮民公司清償。又花蓮地院核發上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之禁止處分效力,旨在排除債務人
妨礙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以便執行債權人嗣後能經由換
價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因此,被告榮民公司依上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不得向被告李仲記公司給付
之債權,應以請求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者先予保留,若先將
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者給付債務人而保留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之債權,然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債權,因履行期限是否
屆至尚屬未定,如此即使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即
陷於不能確定之狀態,卻使債務人在積欠執行債權人款項
之情況下,仍能自第三人債務人處獲得給付,如此即有違
上開扣押命令核發之意旨。
(三)被告榮民公司收受上開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扣押命令,當時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雖有保留
款債權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九.五一元,有工程計
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但此必須待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驗收合格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
須予扣除後再發給。被告李仲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
延宕百分之十,被告榮民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催告被告李仲記
公司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之被告榮民公司
通知函),然被告李仲記公司仍未改善,遭被告榮民公司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終止契約,被告榮民公司將未施作
完畢之系爭工程棄碴場A1、A2工程及左岸邊坡穩定處理工
作,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及九十六年五月間交由華聯公
司施作,有被告榮民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終止契約函
、工程契約及工程詳細計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
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卷三第
104-1頁至第150頁),再因華聯公司施作遲延,被告榮民
公司將上開左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交由立旺公司施作,並
併入系爭和平溪工程,其中左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雖已完
工,但其併入之和平溪工程尚未至完工,遂尚未辦理結算
;另棄碴場A1及A2工程尚需數月完工,其中A1工程迄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榮民公司尚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尚召開工進檢討會,有榮民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函、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驗收明細、訂價
單、工程契約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1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50頁、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結算,則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之上開保留款債
權尚未至履行期。至原告所云被告榮民公司另行發包與華
聯公司之工作,並非被告李仲記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作剩
餘部分。惟查,被告李仲記公司承攬系爭工作與華聯公司
承攬之工作,關於左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之工作項目A037
、A038、C018、C019及C020之作業號碼均相同,關於A1及
C1棄碴場部分亦有作業號碼E111、E123、E103、E104、
E123、E210及E212之相同,有工程詳細計價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三第84頁、第86
頁、第94頁、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4頁),可見華聯公
司上開所承攬之工作確為被告李仲記公司剩餘未了之工作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被告李仲記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已領取左岸邊坡穩定工
作工程估驗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並於九十六年
一月間領取棄碴場A1及C1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五
十一元,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領
取棄碴場A1及C1工程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四十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有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9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此部分工程款為被告李仲
記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即已成立,自屬被告榮民公司收受上開花蓮地院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被告榮民
公司復將之給付與被告李仲記公司,可見各該債權履行期
限業已屆至。被告榮民公司復不能證明被告李仲記公司尚
有其他履行期業已屆至之債權存在,卻於收受上開花蓮地
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之後將上開已屆履行
期之工程估驗款給付被告李仲記公司,依上開說明,就花
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所禁止清償之債
權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執行費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之範圍
內,自屬違反該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被告榮民公司對被告
李仲記公司所為之清償在扣押命令所禁止之二十七萬五千
六百八十八元(債權額273500+執行費2188=275688)範
圍內,不生效力。
(五)至被告李仲記公司雖抗辯其公司九十二年七月間負責人變
更登記乃遭偽造文書,已經刑事判決偽造確定云云,查系
爭工程契約為訴外人 李建元 代表被告李仲記公司與被告榮
民公司簽訂(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第104頁之工程契約)
,而李建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登記為被告李仲記公司之董
事,業經調取被告李仲記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
自系爭工程契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之後,被告李
仲記公司已繼續履約至九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榮民公司亦
估驗計價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如前述,並有估驗
計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49頁),足見
被告李仲記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間確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則雖被告李仲記公司九十二年七月間李建元擔任董事之
登記乃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經濟部並將
此部分登記撤銷(見本院卷三第108頁之經濟部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函及第204頁以下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然有權代表被告李仲記公司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者並非僅限於董事,尚包括公司經理人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尚難以李建元之董事
登記有上開偽造文書情事,即認被告李仲記公司訂定系爭
工程契約乃未經合法代表。又依被告李仲記公司提出之股
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5頁),僅能認
定訴外人 鄒玉芳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表全體股東將
全部股權讓與訴外人 邱金益 所代表之新股東,仍不能推認
李建元無權代表被告李仲記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核發扣押命令,但扣押命令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
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予
以換價以清償債權。換價方式包括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為收取命令。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乃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
之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
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惟債權人依收取命令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債權人依收取命令提起訴訟,僅是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
(七)查花蓮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在
債權額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範圍內,禁止被告李仲
記公司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已如前述;花蓮地院再
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花院明九七執廉字第六一二四號
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榮民公司收取二十四萬元及自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執行費用二
千一百八十八元,有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被告榮民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具狀以被告李仲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已遭
終止,現無法確認被告李仲記公司之債權額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有陳報狀附於
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二四號執行卷宗可稽,原
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
訴訟,原告提出此收取訴訟既依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七
日收取命令,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榮民公司給付。被
告榮民公司給付被告李仲記公司之工程估驗款違反上開花
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禁止給付之二十
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榮民公司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榮民公司給付超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
,查上開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准許原告逕向被告榮
民公司收取之金額,僅計算至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其金
額已達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本金240000+96年7月
4日至99年7月3日止之利息240000×5%×3+訴訟費用2980+
執行費用2188=281168),已超逾花蓮地院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榮民公司給付之二十七萬五
千六百八十八元範圍,被告榮民公司對被告李仲記公司所
為之清償在扣押命令所禁止之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
範圍內,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李
仲記公司依上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收取命令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應限於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逾此部分請
求,自無可取。至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六執禮
四一八二號第四二九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行政執行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中執孝九六營稅執特字第
四七三七八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院錦
九六執洪字第七二七0七號執行命令,雖均對包括系爭工
程款債權在內之被告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之債權發
扣押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惟花蓮地院
既已發給上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命令准許原告逕向被
告榮民公司收取,原告自得以該收取命令為上開收取。
(八)原告先位依上開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榮民公司給付部分,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主
張如不能請求被告榮民公司逕向伊給付,則請求確認被告
李仲記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之債權存在,並依花蓮地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花院明九七
執忠字第一五六四號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告榮民公司向
花蓮地院為給付部分,即毋庸審酌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仲記公司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六百
八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
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原告繳納
第二審發回前3975元由原告繳納
裁判費
合計6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