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4月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下61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6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即可,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權甚鉅,因異議人尚須靠職業大客車駕照賺取微薄薪資謀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於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係於74年2月10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於87年7月27日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此有甲○○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於民國98年
4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下61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6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號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12個月)。
(五)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六)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七)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八)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
5月5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洵堪信為真實。
(九)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乃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適法。至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因異議人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罰緩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併此敘明。又因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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