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芳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明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09號、同年度湖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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