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債務人 彭瑞容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瑞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彭瑞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3年9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確定債權總額共1,62
9萬4,500元,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卷一第255至
257頁),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條例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3、17頁),其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