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蕭靜雪 相對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8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林熙正 前借款時,經相對人告知須於系爭本票下方簽上抗告人之姓名,並附上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抗告人未在現場,故不知悉事情之始末。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其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即使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 法洵 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