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7
4號、第111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文進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1日訊問時及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文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圖小利,方為本案2次竊取商店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高粱酒及價值40元之罐頭各1瓶,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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