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季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季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耀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即103年6月12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
9月5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受緩刑宣告前即103年6月12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8頁、第87至95頁、第97至99頁)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四、爰審酌受刑人因前案重傷害案件,經歷數年之偵、審程序,原應更警惕,竟猶不知悛悔,卻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後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可徵其依舊漠視法令、未知引以為戒之心態,況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為故意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所犯行為之肇因均係基於同案被告與他人之糾紛,均以人多勢眾之手法共同實施罪行為,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