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駿
陳昱佑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城簡字第1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製球棒及電擊棒各壹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伯駿、陳昱佑(下稱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 邱柏勳 散播被告陳昱佑與 文韻如 (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2人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談判。被告陳伯駿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陳昱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韻如前往, 吳佳輝 (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聖傑 赴約。渠等抵達現場後,被告陳伯駿見現場尚有其餘民眾,即要求告訴人、洪聖傑將隨身之行動電話手機留置車內,並要求告訴人、洪聖傑坐上吳佳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伯駿另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放置於不知情之吳佳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吳佳輝即駕駛該車附載被告陳伯駿、告訴人、洪聖傑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後方道路旁,被告陳昱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韻如尾隨。雙方抵達後,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均下車,旋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昱佑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伯駿則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旋路人駕車經過,一行人旋即駕車離去,並前往金沙鎮田浦水庫,告訴人之父母 邱永澎 、 黃彩鳳 即攔車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於10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89號卷〈下稱城簡卷〉第51-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分持鋁製球棒及電擊棒各1枝,為被告陳昱佑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佑於偵查時供 陳在卷 (見偵卷第5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該等物品既已扣案,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