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穎選任輔佐人李家豪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昕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昕穎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鎮○○里○○○○路臨時市○○路段起駛,欲○○○鎮○○里○○○路○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順向起駛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駛入道路。適有 葉渼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曾姵甄 ,由金門縣○○鎮○○路出發,欲至浯江北堤路臨時市場,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謝昕穎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葉渼月騎乘機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葉渼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謝昕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渼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皆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昕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渼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5-19、21-22頁)及目擊證人曾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
14-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25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900899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3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26日路覆字第109013525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見本院卷第69-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亦有告訴人之上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綜上可知,被告確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順向起駛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貿然將車輛駛入道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96頁),而本件肇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遵守上開義務在順向起駛時,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順向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雖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過失責任。準此,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前述規定,順向起駛時,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乙節,亦有上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未遵守前述義務,在順向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因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良好,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盡其義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動態,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形,被告無受刑事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已婚已婚,育有二子(一男一女,一個高一,一個幼稚園中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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