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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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施定騫 相對人 黃彥豪 即拾柒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3張,分別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0日,票號CH286740號之本票(下稱A票);票面金額55650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20日,票號
C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B票);票面金額30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20日,票號CH286739號之本票(下稱
C票)各1紙,經向抗告人於109年5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拾柒企業社工作,工作期間疲勞駕駛發生事故,相對人黃彥豪要求抗告人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並脅迫抗告人簽發A、B、C票,希望明察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B、C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A、B、C票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發系爭本
票,但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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