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宏軒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尚義9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夾鏈袋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68公克,有該中心106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