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馨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25日止,在 劉嘉隆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由鉅事業有限公司甲文武分公司」(台灣大哥大加盟店,下稱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任職擔任門市人員,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銷售行動電話及配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客戶 林蔚雯 因訂購行動電話、包膜、
傳輸線、及預繳訂金而支付之新臺幣(下同)8300元、1000元、690元、2040元,合計1萬2030元為業務上持有後,明知其應將通訊營業日報表上為如上之記載,然其為遂行業務侵占之目的,竟隱匿上開事實,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通訊營業日報表內,登載當日收林蔚雯繳付之1萬9630元及取8600元繳納違約金,而為不實之記載,使劉嘉隆誤認陳怡馨向林蔚雯收取之款項為1萬1030元(即19630元-8600元=11030元),足生損害於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陳怡馨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收入1000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客戶 丁木呈 因訂購行動電話及辦理門
號而支付之8500元、1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合計2萬元,為業務上持有後,明知其應將通訊營業日報表上登載當日收8500元購買行動電話,然其為遂行業務侵占之目的,竟隱匿上開事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通訊營業日報表內,登載當日收7500元購買行動電話,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虛偽記載收取 吳麗賓 即丁木呈之配偶繳付之1000元購買配件,復於同年月25日,接續在其業務製作之通訊營業日報表內,將前開吳麗賓購買配件之收入改為繳納吳麗賓名下門號之違約金1000元,然實際上陳怡馨將該1000元用以繳納其自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違約金,而為不實之記載,使劉嘉隆誤認陳怡馨收取之8500元中,其中1000元是為吳麗賓代繳違約金,以此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收入1000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因而短少1000元,受有損害。
二、案經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詩婷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劉嘉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4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面14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2張、鉅弘通信行106年6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通訊營業日報表、證人林蔚雯之訂購單、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退租申請書、由鉅事業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員訂單作業明細、發票號碼UF-00000000號電子發票影本、106年6月16日由鉅大甲分公司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查被告為告訴人由鉅大甲文武分公司之門市人員,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銷售行動電話及配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6年6月15日侵占證人林蔚雯所繳付之價金1000元,明知當日實際向林蔚雯收取之金額為12030元,卻於其業務範圍內所職掌之「通訊營業日報表」虛偽記載向證人林蔚雯收取19630元及繳付8600元之違約金,使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致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6年6月25日侵占丁木呈繳付之價金1000元,明知於106年6月15日實際向丁木呈收取之行動電話價金為8500元,卻於其業務範圍內職掌之「通訊營業日報表」虛偽記載收取7500元,及接續於同年月19日虛偽記載收取吳麗賓購買配件之1000元,復於同年月25日虛偽記載代繳吳麗賓名下門號違約金1000元,以遂行於同年月25日將該1000元侵占入己之事,使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致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乃基於同一侵占丁木呈所繳價金1000元之目的,而於106年6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在由鉅公司大甲文武分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通訊營業日報表為不實記載,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上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時間有異、手法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兩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產之金額均僅為1000元,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若判處最低本刑,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犯後尚知悔悟等情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本應戮力於職務行為,據實
填載收取之價金及支出之金額,竟不思以正途從事業務,生貪圖非己財物之慾念動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假藉名目為業務不實登載,並將客戶繳付之價金據為己有,其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家人需其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客戶林蔚雯、丁木呈繳付之1000元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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