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郭秋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郭秋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侯郭秋枝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侯郭秋枝見李○○○在該處,思及前對李○○○所生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證人黃○○」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及同欄一、(四)「照片7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郭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因故對告訴人李○○○心生不滿,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侯郭秋枝││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侯郭秋枝與李○○○係鄰居,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3前,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侯郭秋枝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致李○○○受有左手指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面部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侯郭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