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4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10
6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王泰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鈞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壽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對面時,自行摔車受傷,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5.6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急件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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