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穎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
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許穎超既非依法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