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林國豐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豐雖坦承犯行,但案發後卻表示:「我沒錢」,毫無誠意與告訴人 薛乙明 商談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而無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應負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 薛大河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第六、七頸椎橫突骨折、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疑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雙側第一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被害人薛 劉淑芬 則受有多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主動脈瘤剝離、右前臂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薛大河、 薛劉淑芬 等2人經送醫救治,仍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死狀甚慘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雖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檢察官陳稱:有意願與家屬談賠償與和解事宜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788號卷第121頁),惟被告其後於112年2月1日向檢察官陳稱:賠償總額沒有達成共識,另外告訴人要我先給付30萬元,但我經濟不允許,就不再請求送調解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表示出願與告訴人薛乙明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告訴人乃於本院陳稱:本件對我們家屬造成很大的影響,原審判決太輕,且被告事後的態度完全感受不到被告想要和解,告別式也沒有來,都很被動,我有去申請調解,惟被告都是被動等待,判一年太輕了,希望判處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甚至以其沒有錢為由拒絕支付喪葬費用;就本院審判長所詢對於發生本案之想法,猶冷言回稱:「我沒有什麼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就其所為造成2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同時與父母天人永隔,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復未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2位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薛大河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自白犯罪,並得自首減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且未注意
被害人薛大河所騎機車欲通過同路口,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被害人薛大河、薛劉淑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被害人子女因父母親遽逝,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兼衡本件事故路口周邊均為農田,未有任何遮蔽物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害人薛大河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以通過路口雖應負一部分肇事責任,然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為「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害人薛大河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遠輕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擔大部分肇事責任。 復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操作機台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母親約60歲出頭、身體狀況還好,無不動產而租屋居住等相關情狀。
㈡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10月11日迄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已近1年,被告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則被告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已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雖表示:能分期付款每月給付8千元到1萬元,總額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坦認因為沒有錢未於000年00月間依被害人家屬之要求給付60萬元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院,其尚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用心努力思考並準備籌措相關之和解金,進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彰彰明甚。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2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僅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