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無名巷弄行駛之際,適有 張中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於該區域之無名巷弄行駛於廖述智騎乘之車輛左前方。詎廖述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與張中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中民腹股溝挫傷併陰囊血腫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