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5年玉交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市場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8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竟駛入對向車道,與 池采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池采燕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酒醉駕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朝生 ,自首坦承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25MG/L而查獲,嗣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且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車行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分局交通組警員黃朝生自首坦承犯行,嗣接受本院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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