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竹選任辯護人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竹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凱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樂(黑色愛心圖案)」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漂亮小姐營業中」之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巡官汪佐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見到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赵扬 」與莊凱竹聯繫,約定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言明交易時間及地點。嗣莊凱竹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1時27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並於抵達現場後,經磋商改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汪佐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莊凱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汪佐凌並取得2,400元後,汪佐凌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而不遂,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用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莊凱竹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竹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9頁、第63-6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11頁),並有員警汪佐凌於111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7張、汪佐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41-46頁、第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販賣毒品是因為疫情期間經濟不好,找不到工作才會鋌而走險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有製造、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已供稱與販毒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1.0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68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95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4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5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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