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劉珍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wungjoon」、「Ultimatecourier」使用。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遭LINE通訊軟體名為「wungjoon」之人以LINE佯稱其為美國軍人,須將文件寄送至安全國家,請上訴人代付運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0,5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帳戶內金額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騙集團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參與詐騙,為系爭詐騙集團一份子,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幫助別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跟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遭系爭詐騙集團騙取168,500元,亦為被害人,直到系爭帳戶被凍結後才發覺被騙並即報警。被上訴人已依「wungjoon」之指示,將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後至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轉給「wungjoon」,共支出170,525元,於購買比特幣過程中未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wungjoon」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佯稱其為美國軍人,須將文件寄送至安全國家,並請上訴人代付運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70,5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審卷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及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騙,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幫助及共同參與詐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犯詐欺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原審提出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4號(下稱35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調閱3534號偵查案卷,兩造於該案提出各與「wungjoon」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wungjoon」同樣對被上訴人稱需請被上訴人代收包裹、代付運費等語,致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匯款168,500元至訴外人 任增明 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上訴人亦告訴任增明涉詐欺罪,並提出上開匯款168,500元之證據,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wungjoon」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以相同之詐術,被上訴人同為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至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170,500元部分,依上開對話截圖,乃「wungjoon」另對被上訴人佯稱同學太太欲購買金屬油等,欲向被上訴人商借帳戶,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匯金額轉為比特幣,被上訴人對此情節深信不疑,於上訴人匯款後即將上訴人所匯170,500元領出,並先後於109年10月27日共購買比特幣60,000元,手續費共75元,於同年月28日共購買比特幣90,300元,手續費共125元,於同年月29日購買比特幣20,000元,手續費共25元,有3534號偵查案卷內之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等可參,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合計支出170,525元,較其提領金額多支出25元,於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並未獲有利益,又該帳戶內尚有高額存款,為被上訴人日常所使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顯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及共同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
(四)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有幫助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係遭「wungjoon」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wungjoon」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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