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雅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意識功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卷第47頁),然觀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並對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動機、竊得物品如何處置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店內拿包包,我只是喜歡所以拿回家,沒有受人教唆或指使等語(偵卷第9至12頁),堪認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因上述身心障礙而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東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告訴人 呂國瑋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及前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後背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羅雅櫻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4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店主呂國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呂國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國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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