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擋車圍欄1串3個,使該圍欄腳架斷裂不堪使用…」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臺東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更正補充為「擋車圍欄1組,使該圍欄其中1支腳架斷裂不堪使用…」、「台東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至被告雖於民國111年9月6日警詢時分別供稱:「(你是否有精神障礙或智能缺陷而無法為完整陳述?)我有點精神障礙,但我可以回答。」、「(問:你因何原因要破壞秀泰影城外公園廣場之圍欄?)當時酒醉,精神不太好」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然觀被告於上開警詢所陳述之全部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台東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方俊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22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秀泰影城旁新生公園,徒手拉扯、摔打臺東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公園人行道之擋車圍欄1串3個,使該圍欄腳架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娛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魏毓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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