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月20日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1、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之6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本院95年聲搜字第2987號)至其上揭居所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14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5日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十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係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代謝時間範圍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稽,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內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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