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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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丁○○

非訟代理人戊○○

受安置人甲男(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男(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 佐以 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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