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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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黃種仁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上訴人 黃種信
黃種哲 黃文玟黃種俊 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 黃施鳳月 所有,黃施鳳月於民國90年8月8日死亡,因兩造僅於繼承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故無法逕自進行處分。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據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⑴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既得
隨時請求分割,自亦得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詎原審反此,終結了訴訟卻反而複雜化了問題。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分割之方案,兩造早就公同共有關係
之終止及系爭土地之分割予以同意,又何來不能分割之問題?原審以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⑴被上訴人黃種信陳稱:兩造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若欲將此公同共有關係消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以訴請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上訴人一昧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已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⑵被上訴人黃種哲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⑶被上訴人黃文玟陳稱:不同意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審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之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分割方案予以主張,此係
就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予以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黃種信、黃文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不同意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其等於原審雖曾主張分割之方案,然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同,且反對以上訴人之方案分割,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同意」可言,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分割之方式,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委無可採。
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仍存續中,並未因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或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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