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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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元完竣;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第186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進而肇事撞及被害人 郭保羅 騎乘之重型機車自摔倒地成傷,其行為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2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王正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里區○○里○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隆於民國102年3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海派酒店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38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郭保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正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王正隆因傷就醫,員警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6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保羅、 欉金杰 於警詢所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早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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