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弘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捌參玖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捌玖參陸公克)及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張志弘並」之後應補充為「與 洪柏羽 共同基於承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第
9行「洪柏羽身上」之後應補充為「後一同開車上路」;倒數第2行「驗餘淨重30.893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5.8399公克、純質淨重30.8936公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張志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893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張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志弘將其所有之前開愷他命寄放於洪柏羽身上(洪柏羽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之部分,其2人間就上開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是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8399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