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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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犯行:
(1)①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5樓(聲請書略載為11號頂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 林聖偉 所有抽水馬達1具之水管、電線扯斷而竊取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3500元)。②於10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之3之頂樓,以相同方式,竊取 陳淑文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4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2具,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隆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3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大元 。
(2)復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工廠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廖順興 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25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抽水馬達1具,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以182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大元。
(3)於100年11月21日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晚上11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聲請書誤載為文新南路766號)旁之一頁情檳榔攤前,以相同方式,竊取所有人不詳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抽水馬達1具,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以349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大元。
(二)嗣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7許),員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陳晁偉變賣上開抽水馬達,乃通知陳晁偉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晁偉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6頁)。
(二)被害人林聖偉、陳淑文、廖順興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
(三)證人林大元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至2頁、第24至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晁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加以重責,惟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徒手行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