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祥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0號前工地出入口,起步沿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賴韋成 ,即逕行起駛進入車道,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且就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無駕駛執照」、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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