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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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之「林志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更正為「林志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2次)、8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志龍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林志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10、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捲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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