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德明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縣○○
鄉○○路高架橋下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光復路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
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速偵字第90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9至10頁、
第30頁)。
㈡、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見速偵字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
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以及其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
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
㈢、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
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
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
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