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5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所示提示日99年10月28日尚未屆至,顯非有效之提示;又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28日、99年8月10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通知於民國99年8月2日、99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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