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另住高雄縣前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因抗告人甲○○曾至高雄市○○路「河堤診所」看診,及有一段時間服用抗憂鬱症之藥品,又抗告人甲○○曾因事故腦震盪,常至藥局買治頭痛之藥品「普服芬」服用,又抗告人甲○○曾服用避孕藥「母扶樂錠」及胃治療劑「蓋舒泰」,抗告人甲○○是因服用前述藥物才被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未施用毒品,請再查明真相,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紙在卷可憑;又醫師處方藥及市面上之成藥,因毒性甚微,其檢測出之濃度甚低,而本件抗告人甲○○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348ng/ml(見檢驗報告單),高出檢驗標準2000ng/m
l(並見檢驗報告單)5倍餘,可看出非服用藥物而來(非偽陽性反應),抗告人甲○○所述服用藥物顯非可採,從而原審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甲○○以服用藥物未施用毒品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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