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賢祥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內容│├──┼──────────────────────────┤│一│宋賢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宋賢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