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智仁
陳秉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89號、第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智仁為逼迫 紀景良 出面處理其積欠丁美華共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民國03年8月30日晚上6時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傳送載有「如果下星期五前,保人沒有一百萬也沒有,丁姐說絕對不讓你在桃園生存,我們公司要怎麼對你我不知道」、「兄弟我很需要錢…為了兄弟我什麼事都幹得出來,我相信你也一樣為了兄弟朋友用命也會把事情搞定,如果把我當債主找債主出來講很好,你跟我去大陸十天賣眼角膜回來錢平分」等加害生命及身體內容之簡訊至紀景良手機,要求紀景良出面處理債務,紀景良接收前揭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紀景良避不處理前揭債務,被告邵智仁乃轉向紀景良之胞兄 翁景賢 所開設之台達汽車(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及友達汽車(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掛白布條抗議,並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友達汽車,要求翁景賢出面處理紀景良之債務,因未見翁景賢出面處理,即要求在場之車行員工 蔡兆宇 打電話給翁景賢,又因邵智仁與翁景賢於電話中無法取得共識,為逼迫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所積欠之債務,竟與被告陳秉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將蔡兆宇強押上車,並將蔡兆宇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店,逼迫蔡兆宇聯絡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上開債務,期間長達1小時之久,以此強暴方式而剝奪蔡兆宇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邵智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秉廷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邵智仁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新北市土城區)執行中,其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5,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邵智仁實際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第114頁);而被告陳秉廷起訴時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偵查中所供稱之居所亦同上開戶籍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第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起訴時在本院轄區。又被告邵智仁傳送簡訊至被害人紀景良之處所,僅有自手機翻拍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並無證據證明發話人、受話人有其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邵智仁、陳秉廷剝奪蔡兆宇行動自由之處所,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友達汽車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自點複合式餐飲店,是被告邵智仁、陳秉廷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於同一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許亦松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因被告許亦松住居所、犯罪地均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惟被告許亦松與被告邵智仁、陳秉廷間,就被告邵智仁涉犯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邵智仁、陳秉廷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並未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載事由,自非相牽連案件,縱檢察官予以合併起訴,其管轄權之有無,仍應分別以觀,無從因被告許亦松部分本院有管轄權,而使被告邵智仁、陳秉廷部分均一併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邵智仁、陳秉廷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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