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燕明
黃柏溢葉易鑫劉葭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8日
106年度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柏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黃柏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73頁、第82頁),被告黃柏溢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燕明、黃柏溢、葉易鑫、劉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簡燕明、葉易鑫、劉葭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路
0段000○0巷0號逢 甲仕康 家社區13樓,被告簡燕明、葉易鑫、黃柏溢、劉葭宏並非社區住戶,並無社區感應卡,顯然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帶領渠等前往案發地點,且嗣於105年11月30日發現被告4人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吳足 家走出,則顯然係吳足教唆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 游佰榕 ,則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況被告
4人迄今仍未據實供出指示渠等參加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毆打告訴人之幕後主謀,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受案外人吳足教唆而毆打告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為據。惟被告葉易鑫、黃柏溢、簡燕明、劉葭宏於警詢及偵訊均堅決否認係受案外人吳足教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均供稱:不認識吳足,當日係去逢甲仕康家社區承租套房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吳足於偵訊時亦證述稱:伊不認識簡燕明、黃柏溢、葉易鑫、劉葭宏,當天沒有叫他們到逢甲仕康家社區13樓毆打、辱罵游佰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開大會那天,被告4人他們是去伊等社區管理室問伊等管理員要租房子,被告他們是上樓去等伊要看房子。事情案發之後,有一天被告他們又找伊說租房子,伊說事情已經鬧成這樣子,不租給他們,他們沒有多久就走了,照片就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吳足上揭證述與被告4人前開所供並無不符;而 觀之 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固可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4天自證人吳足住處走出之事實,惟關於被告4人何以於案發後4天自證人吳足住處走出一節,證人吳足已證述如上,是此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案發後4天曾至證人吳足住處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指訴證人吳足教唆被告4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結果並未認被告4人係受證人吳足教唆而毆打告訴人,故僅將被告4人提起公訴,嗣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而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仍難認被告4人係受證人吳足教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是否受證人吳足教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