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9號、105年度執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及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31日│103年12月12日為│104年1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01.0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19797號│偵字第522號│偵緝字第30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上字│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1││事實審││第4號│2222號│6號││├───┼────────┼────────┼────────┤││判決│104年3月2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上字│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1││判決││第4號│2222號│6號││├───┼────────┼────────┼────────┤││判決確│104年3月27日│105年2月2日│105年3月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5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檢察署105年度執│││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字第2732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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