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婉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婉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婉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用豹紋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零錢包置於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家用品後,欲步行離開商店時,店員 王靜如 察覺趙婉琇行跡有異,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上開零錢包1只(已發還予王靜如),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婉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2號、第848號、第1191號、第2196號、第33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5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第4269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拘役之刑,而於同年6月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零錢包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卷附105年10月26日和解書1份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零錢包1只,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