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拘役),本次竊取水果店橘子6顆及芭樂2顆,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所竊水果
8顆,總價新臺幣230元,均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91號被告洪敏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6時45分許,在 呂安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子貍水果店內,佯裝購買水果,徒手將店內販售之橘子6顆、芭樂2顆分別裝在不同塑膠袋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將裝有橘子6顆之塑膠袋放置入洪敏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接續再將裝有芭樂2顆之塑膠袋放置入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橘子6顆、芭樂2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適為上開水果店員工 童瑞洋 發現而攔下洪敏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呂安忠委由童瑞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添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瑞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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