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91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振堂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枝 昌、 吳玖誠 、 陳信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辜宏 彬。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以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1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4
9號及106年聲監字第746號通訊監察書對蘇振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蘇振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毛重15.86公克,合計淨重10.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48.0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2.8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488公克)、行動電話4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且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振堂、其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106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而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案件之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附表編號1至6、8至、之犯罪事實相同,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其本次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4頁、第77至79頁、第2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實驗室10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05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60532666號卷第26至27頁);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辜宏彬 、楊 枝昌 、吳玖誠、陳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86至91頁、第130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6
0頁、第162至169頁、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4頁)均屬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7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37頁、第63至68頁)附卷及海洛因33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行動電話
4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7,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而證人辜宏彬經警以快速免疫層析法篩檢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 楊枝昌 、吳玖誠、陳信凱為警以快速免疫層析法或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4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8、150、176、118頁),足見其等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經驗,且證人楊枝昌、吳玖誠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見偵卷第136、163頁),則其等自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之前,與辜宏彬、楊枝昌、吳玖誠、陳信凱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1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49號及106年聲監字第7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0至195頁、第4至11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或至多提及金額,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被告於附表編號販賣海洛因之前、後,與吳玖誠以電話聯絡之紀錄,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此,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均以500元、1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是其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自承於入監前從事務農,係幫忙家裡(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於施用毒品所費不貲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豈有餘裕冒著為警查緝而可能再度遭追訴判刑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77至79頁、第
222至22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95頁反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3人,次數10次,金額為500、1,000及5,000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被告因此需受終生禁錮,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素行極為不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且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為10次、3次,金額分別為500元
9次、1,000元3次及5,000元1次,足見其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惟念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其中11,500元就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6部分之犯行,因被告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查扣在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未經扣案,據被告陳稱:這2個門號是我於販毒聯繫所使用,上開2張SIM卡係輪流插用在同一支手機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為供被告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部分為供被告附表編號8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271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米黃色粉塊狀1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米白色粉塊狀2包(合計淨重1.96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及粉末30包(合計淨重7.18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空包裝總重6.2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之白色結晶3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
42.82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2.48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係供被告實行附表編號7、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3只、31只均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7、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㈣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現金5,500元(即17,000元扣除犯罪
所得合計11,500元)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為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辜宏彬│106年6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6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0日23時20│區某處7-11│10日20時48分許、22│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起訴││分許│超商前│時59分許,以其所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書附││││用之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表編││││號行動電話與辜宏彬│壹支(與附表編號8至││號1││││所持用之門號090510│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9797號行動電話聯絡│相同)均沒收之;未扣案││││││後,即於左列時間、│之門號00000000││││││地點,將甲基安非他│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命1包販賣予辜宏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得款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辜宏彬│106年6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6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2日20時20│區碧軒寺廟│12日17時58分許、20│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起訴││分許│口│時10分許,以其所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書附││││用之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表一││││號行動電話與辜宏彬│壹支(與附表編號8至││編號││││所持用之門號090510│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2)││││9797號行動電話聯絡│相同)均沒收之;未扣案││││││後,旋即於左列時間│之門號00000000││││││、地點,將甲基安非│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他命1包販賣予辜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彬,並得款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辜宏彬│106年6月│臺南市白河│蘇振堂於106年6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9日18時10│區某處加油│19日17時56分許、17│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起訴││分許│站│時57分許,以其所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書附││││用之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表一││││號行動電話與辜宏彬│壹支(與附表編號8至││編號││││所持用之門號090510│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3)││││9797號行動電話聯絡│相同)均沒收之;未扣案││││││後,旋即於左列時間│之門號00000000││││││、地點,將甲基安非│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他命1包販賣予辜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彬,並得款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肆拾貳點│││││││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壹只)沒收銷燬之。│├──┼───┼─────┼─────┼─────────┼───────────┤│4│楊枝昌│106年6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6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5日7時35│區某公有停│15日7時5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起訴││分許│車場│其所持用之門號0903│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書附││││093401行動電話與楊│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表一││││枝昌所持用之門號09│壹支(與附表編號8至││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4)││││聯絡後,即於左列時│相同)均沒收之;未扣案││││││間、地點,將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1包販賣予楊枝昌,│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並得款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枝昌│105年6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6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24日6時37│區某公有停│24日6時37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起訴││分許後某時│車場│其所持用之門號0903│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附││書附││││093401號行動電話與│表編號8至所示扣案之││表一││││楊枝昌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相同)沒收││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0││5)││││話聯絡後,於左列時│0000000號SIM卡││││││間、地點,將價值50│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0元之海洛因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以賒欠之方式販賣予│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枝昌。││├──┼───┼─────┼─────┼─────────┼───────────┤│6│楊枝昌│105年7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7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2日17時47│區某公有停│12日17時47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起訴││分後某時│車場│其所持用之門號0903│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附││書附││││093401號行動電話與│表編號8至所示扣案之││表一││││楊枝昌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相同)沒收││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0││6)││││話聯絡後,於左列時│0000000號SIM卡││││││間、地點,將價值50│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0元之海洛因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以賒欠之方式販賣予│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枝昌。││├──┼───┼─────┼─────┼─────────┼───────────┤│7│楊枝昌│106年9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9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6時許│區某加油站│14日16時許前某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壹支(與附表編號8至││││││,與楊枝昌所持用之│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相同)均沒收之;未扣案││││││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之門號00000000││││││體LINE聯繫後,於左│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列時間、地點,將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包販賣予楊枝│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昌,並得款500元。│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參只)沒收│││││││銷燬之。│├──┼───┼─────┼─────┼─────────┼───────────┤│8│吳玖誠│106年8月│臺南市白河│蘇振堂於106年8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13時47│區 安溪寮祖 │21日12時47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分許│師公廟前│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29193號行動電話與│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吳玖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話聯絡後,即於左列│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時間、地點,將海洛│沒收之。││││││因1包販賣予吳玖誠│││││││,並於同日吳玖誠下│││││││班後,得款1,000元│││││││。││├──┼───┼─────┼─────┼─────────┼───────────┤│9│吳玖誠│106年8月│臺南市白河│蘇振堂於106年8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12時50│區安溪寮祖│22日12時19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分許│師公廟前│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29193號行動電話與│新臺幣伍佰元及搭配門號││││││吳玖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話聯絡後,即於左列│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時間、地點,將海洛│沒收之。││││││因1包販賣予吳玖誠│││││││,得款500元。││├──┼───┼─────┼─────┼─────────┼───────────┤││吳玖誠│106年8月│臺南市白河│蘇振堂於106年8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16時50│區安溪寮祖│22日14時49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分許│師公廟前│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29193號行動電話與│新臺幣伍仟元及搭配門號││││││吳玖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話聯絡後,即於左列│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時間、地點,將海洛│沒收之。││││││因1包販賣予吳玖誠│││││││,得款5,000元。││├──┼───┼─────┼─────┼─────────┼───────────┤││吳玖誠│106年9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9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9時51│區東山國小│1日9時13許、9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分許│前│51分許,以其所持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佰元及搭配門號││││││行動電話與吳玖誠所│0000000000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旋即於左列時間、│沒收之。││││││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玖誠,得款│││││││500元。││├──┼───┼─────┼─────┼─────────┼───────────┤││吳玖誠│106年9月│臺南市東山│蘇振堂於106年9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3時許│區東山國小│14日12時55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起訴書誤│前│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載為中午12││829193號行動電話與│新臺幣壹仟元及搭配門號││││時許,應予││吳玖誠所使用之06-6│0000000000號││││更正)││803268號市內電話聯│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絡後,即於左列時間│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均││││││、地點,將海洛因1│沒收之。││││││包販賣予吳玖誠,得│││││││款1,000元。││├──┼───┼─────┼─────┼─────────┼───────────┤││陳信凱│106年6月│臺南市玉井│蘇振堂於106年6月│蘇振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10時許│區 玉井國小 │24日8時29分許、9│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前│時49分許、9時59分│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與附表編號8至││││││電話與陳信凱所持用│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絡後,即│之門號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0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陳信凱,得款5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