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蔡佩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上鑰匙仍插於電門未拔,認有機可趁,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以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道街口時,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100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上開機車0輛,雖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經其領回,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